訴請離婚是指夫妻一方無法和對方達成離婚協議時,向法院請求判決解消婚姻的程序。當對方不肯離、或雙方對財產、子女、贍養費談不攏,協議離婚走不下去,剩下的合法途徑就是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依法判斷能不能離。
最後更新2026-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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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 訴請離婚
訴請離婚是什麼?什麼情況下會走到法院判決離婚

重點摘要
| 性質 | 雙方談不攏、對方不肯離時,向法院請求判決解消婚姻的家事訴訟 |
| 前提要件 | 須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十款事由之一,或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 必經程序 | 家事事件法第23條調解前置: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逕行起訴視為調解聲請 |
| 舉證 | 舉證責任在主張事由的一方;事由與證據要對應(驗傷、報案、分居事證等) |
| 常見錯誤 | 以為一律不能離(憲判112-4後有責方亦有空間)、開庭次數天數無固定、未事先保留證據 |
訴請離婚是向法院遞狀,請求以判決或法院調解方式解消婚姻的家事訴訟程序。不是「想離就能離」,而是要主張並證明法律允許的離婚事由,再經過調解、審理、判決等階段才能離成。
兩願離婚走的是另一條路: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合意、有二位證人簽名,再到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即生效,不必上法院(屬協議離婚範圍)。實務上會走到訴請離婚的,通常是這幾種情形:對方不肯簽字、避不見面對方不肯離婚;雙方都想離,但子女、財產、扶養費條件談不攏;或是發生家暴、外遇、惡意遺棄等事,必須用法律手段切斷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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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請離婚是「家事訴訟事件(乙類)」,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的事件分類定位。乙類事件具家事訴訟的對審性質,又因離婚牽涉家庭重新調整,法律設計了調解前置這道緩衝關卡。能不能訴請成功,看的不是你多想離,而是事由站不站得住、證據夠不夠。
第一步:確認情況符合民法第 1052 條的法定離婚事由
訴請離婚的前提是情況必須落入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十款具體事由之一,或同條第 2 項概括的「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是「感情不好、個性不合」法院就准離,主張的一方要先講清楚自己依的是哪一款。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條文逐字為:「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如果情況沒落在這十款裡,還有第 2 項的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第 2 項採的是「破綻主義」——客觀看婚姻是不是已生破綻、有無回復希望,最常見的具體事證就是長期分居加上零互動的客觀事實。
要特別留意除斥期間:依民法第 1053 條,主張第 1 項第 1 款(重婚)、第 2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依民法第 1054 條,主張第 6 款(意圖殺害他方)、第 10 款(故意犯罪判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 2 項概括事由則沒有這種短期除斥限制。各款事由實際怎麼舉證、要保留哪些證據,建議先把整套離婚事由看清楚再決定主張哪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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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準備起訴狀與相應證據(舉證責任在主張的一方)
第二步是把「事由」與「證據」對應起來——主張哪一款事由,就要拿出能證明該事由的證據,舉證責任在主張離婚的一方。法院依雙方提出的證據判斷事由是否成立,光憑陳述往往不足以說服法官。
起訴狀的核心欄位包括:當事人、訴之聲明(請求判決離婚,依個案併聲明親權酌定、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離婚損害賠償等)、事實與理由、證據清單。並案請求是現行家事訴訟的常態——通常在同一案件裡併附「附帶請求」一次處理子女、財產、金錢問題,免得分案拉長戰線。
不同事由對應的證據方向不同: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多半要靠驗傷單、報案三聯單、就醫紀錄、保護令、對話錄音等持續性事證;主張惡意遺棄,要證明對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又拒付家庭生活費致對方不能維生,且狀態仍在繼續中;主張合意性交,多用住宿、通訊、目擊、坦承等間接事證推認;主張難以維持婚姻,要呈現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例如戶籍、租屋、水電、通訊往來中斷的客觀紀錄。具體證據能力可參考離婚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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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是 第1052條 第 1 項第 2 款的離婚事由,跟「侵害配偶權」對第三者或配偶請求慰撫金是兩個不同的法律請求;現行法已沒有刑事「通姦罪」這個罪名。
第三步:調解前置——起訴前要先經法院調解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採調解前置主義:離婚屬乙類事件,請求法院裁判前應先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條文逐字為:「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離婚事件在家事事件法第 3 條分類裡屬於「乙類事件」(家事訴訟事件),不是丁類,所以離婚一律要先進入調解。
如果當事人沒先聲請調解、直接遞狀請求裁判,同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逕行起訴會被法院當作調解之聲請處理,案件先轉為調解,不成才進入言詞辯論。調解由法官或調解委員主持,雙方有機會在進入正式審判前談攏離婚與相關條件(親權、扶養費、財產、贍養費、會面交往等),實務上不少案件就在這個階段達成合意。
調解的兩種結果:
- 調解成立:依民法第 1052 條之 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不必再經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離婚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效力非常強。
- 調解不成立:案件接續進入訴訟的言詞辯論審理。
要注意「調解前置」是離婚(乙類)才有的程序:民事保護令屬丁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本文是排除在外的,所以聲請保護令不會走調解。離婚調解實際要談什麼、流程怎麼跑、談不成怎麼辦,可進一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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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步:調解不成立進入言詞辯論,法院依證據審理事由
調解不成立後,案件正式進入家事法院的言詞辯論程序,由法官開庭、兩造就離婚事由是否成立進行攻防。法院只看你「主張的事由」與「提出的證據」能不能對應、有沒有達到可判離婚的程度。
審理過程中,法院為查明事實有相當廣的調查權限:可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囑託社工訪視、依職權調閱戶籍與財產資料、傳喚證人。涉及未成年子女時更重要: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1,法院為親權酌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同法第 109 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子女意願在親權酌定上的份量,隨年齡與表達成熟度而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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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要開幾次庭、審理要拖多久,因法院、案件繁簡與是否併處理附帶請求而有相當大差異,沒有固定的次數或天數,以承辦法院的庭期通知為準。
第五步:判決、上訴、確定,到戶政辦理離婚登記
審理結束後,法院做出准予離婚或駁回的判決;對一審判決不服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案件移審上級法院,直到判決確定。判決確定那一刻,婚姻關係才正式因判決而消滅。常見流程節點是:起訴(含逕行起訴被視為調解聲請)→ 調解 → 調解不成進入言詞辯論 → 一審判決 → 上訴 → 判決確定。每一階段所需時間因個案差異很大,不適合用固定天數套用。
判決確定後還有最後一步:拿著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成身分變更。沒有去登記,戶籍資料還是已婚狀態,會影響後續身分證、報稅、財產處分等手續,不要以為判決下來就萬事大吉。判決離婚也會一併處理因判決離婚而生的損害賠償(慰撫金)與贍養費等附帶請求,前提是符合各自的法定要件。整體要走多久、各條路徑的時間差,可參考離婚要多久的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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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同性配偶的「離婚」,並非適用民法第 1052 條,而是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 17 條,事由清單與民法第 1052 條相似但獨立、不應混用,寫狀請求時要對應到正確的法源。
自己是有過失的一方,還能訴請離婚嗎?憲判 112-4 後的變化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原本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過去的理解是唯一有責的一方不得訴請離婚——婚姻是你毀的,就不准你拍拍屁股走人。但 2023 年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改變了這個絕對禁止。
該判決主文要旨指出:「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使受確認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者之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於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之個案,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違憲,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受該但書所禁止請求裁判離婚之有責配偶,得逕依本判決意旨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修法期限 2025-03-23 已過,立法院迄未完成修法。現行實務下,法院得逕依憲判意旨處理:當婚姻破綻確實已生且強迫繼續維持婚姻顯然過苛時,縱使是唯一有責的一方,也有訴請離婚的空間。「唯一有責方絕對不能離」的舊認知已因這號憲判鬆動,但是否符合「個案過苛」要件由法院個案認定,不是有責方一律都能離。具體該怎麼主張,建議由離婚律師依個案評估再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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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訴請離婚一定要先調解嗎?可以直接起訴讓法院判決嗎?
不行直接跳過調解。離婚屬於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的乙類事件,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即使逕行遞出起訴狀請求裁判,依同條第 2 項也會被「視為調解之聲請」,案件會先轉為調解程序,調解不成才進入言詞辯論審理。
Q2:訴請離婚要開幾次庭、整個程序要走多久?
沒有固定的次數或天數。取決於主張的離婚事由是否複雜、雙方爭執程度,以及是否同時處理子女親權、扶養費、剩餘財產等附帶請求,個案差異很大,建議以承辦法院實際進度與庭期通知為準,律師會依個案規劃。
Q3:舉證責任在誰身上?對方不承認外遇或家暴,我該怎麼辦?
舉證責任原則上在主張離婚事由的一方。對方不承認時,法院依雙方提出的證據判斷事由是否成立,因此事前保留證據(驗傷紀錄、報案資料、住宿與通訊紀錄、長期分居事證)往往是成敗關鍵——離婚舉證的整理可作對應參考。
Q4:法院調解成立與判決離婚,效力一樣嗎?
都會解消婚姻,但程序不同。依民法第 1052 條之 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不必再經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離婚之調解須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判決離婚則須待判決確定後,再持確定判決辦理離婚登記。
Q5:我自己外遇,可以訴請離婚嗎?
原本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唯一有責的一方不得訴請離婚;但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後,修法期限 2025-03-23 已過,法院得逕依憲判意旨,在婚姻破綻已生且強迫維持顯然過苛時,讓有責方亦得訴離。是否符合由法院個案認定,建議委任律師評估再決定。
Q6:訴請離婚可以一併處理親權、扶養費、財產嗎?還是要分開告?
可以一併處理。實務上多在同一個離婚訴訟案件中併附「附帶請求」,把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離婚損害賠償(慰撫金)等一次處理完畢,避免分案造成程序冗長與裁判矛盾。各請求是否准許,由法院依各自要件分別審酌。
訴請離婚時涉及未成年子女,法院怎麼了解孩子的想法?
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要把「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納入考量;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第 1 項,法院為親子非訟事件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同法第 109 條,必要時得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避免孩子在父母對立中失聲。年齡愈大、表達愈成熟的子女,意願的份量通常愈重。
Q8:同性配偶要離婚,走的程序一樣嗎?
主軸相似但法源不同。同性配偶的婚姻是依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成立,「終止」(相當於離婚)也適用該施行法第 17 條,事由清單與民法第 1052 條相似但獨立,不應引用民法第 1052 條為法源。協議終止亦準用兩願離婚的書面、二位證人簽名與戶政登記要件;訴請終止仍進入家事法院並走調解前置。
下一步建議
訴請離婚常見的卡點不是「想不想離」,而是事由站不站得住、證據夠不夠、調解該怎麼談、附帶請求要不要一併提這幾件事——選錯主張的事由、證據沒有事前保留、調解條件沒有節奏感,整場訴訟事倍功半。法律得來訴提供免費的線上諮詢,可協助你判斷自己情況落在哪一款離婚事由、需要保留與蒐集哪些證據、調解與訴訟階段該怎麼因應,以及是否需要委任離婚律師代理出庭。
撰稿整理:法律得來訴編輯部 法律審閱:曹哲瑋律師 發布日期:2026-06-23 最後更新:2026-06-25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非個案法律意見;每個家庭情況不同,建議個案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