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調解是由法院介入、指派調解委員協助夫妻雙方坐下來談「要不要離、以及離婚的條件」的程序。它不是兩個人私下協商,也不是法官直接判決,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具備法律或實務經驗的調解委員居中協調,幫雙方把爭執點談出一個彼此都能接受的方案;談成了,就成立調解。
最後更新202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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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 離婚調解
離婚調解是什麼?由誰主持

重點摘要
| 性質 | 法院介入、調解委員協助雙方談離婚與條件的程序(非私下協商、非法官判決) |
| 調解前置 | 家事事件法第23條:離婚屬乙類、起訴前應先調解;直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保護令丁類不適用) |
| 要談什麼 | 要不要離、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財產與債務 |
| 成立效力 | 民法第1052條之1:調解成立婚姻即消滅、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效力等同判決、不必自辦登記 |
| 談不成 | 轉入裁判程序(言詞辯論、調查證據、依第1052條事由判決) |
離婚調解是「在法院之內、由調解委員或法官協助雙方達成合意」的程序,談的不只是離不離,還包括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與財產等所有離婚會牽動的條件。
它和兩願離婚、裁判離婚不同:兩願離婚是夫妻自行達成共識、自備離婚協議書到戶政登記;裁判離婚是請法院依法定事由判決能不能離;調解則介於兩者之間——過程像協商,但由法院調解委員主持、有正式紀錄、結果可作成具執行力的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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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庭通常由一至兩位調解委員主持,部分案件法官也會列席或在最後階段親自確認合意。委員多半具備法律、社工或心理背景,重點不在裁判孰是孰非,而是引導雙方聚焦問題、找出可接受的條件,過程不公開。實務上多數離婚案件的第一站不是言詞辯論而是調解庭。
為什麼起訴離婚會先被轉去調解?調解前置主義
因為法律規定離婚屬於應先經調解的家事事件,就算遞的是起訴狀,也會先被視為調解的聲請;這稱為「調解前置主義」。
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條第 2 項:「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也就是說,當事人縱使一開始就遞了離婚起訴狀,法院多半會把它先當成調解的聲請、排定調解庭,等到調解確定不成,才會把案件轉成正式的訴訟,進入言詞辯論。
為什麼離婚要走這一關?關鍵在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的事件分類:離婚事件屬於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因離婚之損害賠償屬丙類;給與贍養費、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交付子女、扶養屬戊類;民事保護令事件則屬丁類。乙類離婚事件搭配第 23 條第 1 項「除丁類外應先調解」的設計,正好落在要先調解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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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有個重要對比:保護令事件屬丁類,第 23 條第 1 項明文「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才適用調解前置;民事保護令的聲請不會被轉去調解,法院也不會要求加害人與被害人坐下來協商。當有家暴風險時,被害人需要的是即時保護而非協商,保護令程序會獨立進行,不因調解前置而被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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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這一層後就清楚:法院排調解不是拖延,而是離婚作為乙類事件、依第 23 條法定必經的順序。
調解要談什麼?
離婚調解桌上要談的,不只是「離不離」,還包括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與財產這幾大塊——能一次談完,將來就少跑幾趟法院。
實務上,一份完整的離婚調解通常會把下列幾項一起處理:
一、要不要離婚。 這是調解能否成立的前提;只要一方完全不同意離婚,調解就難以成立,案件回到訴訟由法院判斷。
二、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俗稱監護權)。 依民法第 1055 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條也規定協議不利於子女時法院得改定、會面交往得酌定變更。親權原則上以雙方協議優先,調解就是談協議的最好時點。
三、子女扶養費。 依民法第 1116-2 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實務上要談的,是「每月多少、由誰負擔、付到幾歲、怎麼匯款、要不要連同教育費/醫療費分擔」,這些都可以在筆錄裡寫得很細。
四、會面交往(探視)。 未同住的一方多久、以什麼方式與孩子見面?接送地點、寒暑假怎麼安排?要不要過夜?這些細節愈早談清楚、寫進筆錄,愈不容易為了一次接送、一個節日重新吵起來。
五、財產與債務。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要不要主張?房子車子保單怎麼分?婚姻期間共同負擔的債務由誰承擔?兩願離婚常見盲點是只談離不談財產,等戶政登記完才發現該主張的剩餘財產分配沒寫進協議;走調解就有機會把財產一併處理。
把這幾項一併納進調解,最大好處是「一次處理完」。一份完整的調解筆錄,可同時把離婚與後續安排寫進去;若只談離婚卻沒談扶養費、會面交往,婚雖然離得了,但日後常需再開另一個案子處理子女事宜,時間心力都更耗。
調解成立的效力:婚姻當場消滅+法院通知戶政
調解一旦成立,婚姻關係當場消滅、法院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這份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效力的法源來自兩條:
第一,民法第 1052-1 條:「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調解成立那一刻婚姻即終止,不是「先談好、之後再去辦」;戶政的離婚登記由法院主動通知,不必再像兩願離婚那樣自備離婚協議書和兩名證人去戶政登記,憑相關文件辦理戶籍、身分證配偶欄變更即可。
第二,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是關鍵設計——調解筆錄等同於一份確定判決:將來對方不按筆錄付扶養費、不依時段交付小孩,可直接憑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打官司確認。寫進去的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財產分配都是這個效力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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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因效力如此重,第 30 條另設程序門檻——「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離婚調解要當事人本人到場、親自表明同意,律師代為合意不能讓調解成立。設計用意是避免身分關係的終結在當事人不知情下被代理掉;即使律師全程協助,到了確認合意這一刻,當事人務必親自到場、親口表明。
至於同性婚姻的終止——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另有規範,不要把同性離婚當成「直接適用」民法第 1052 條,應依該施行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調解談不成接下來怎麼走?
調解不成立,案件就轉入裁判(訴訟)程序,由法院依民法第 1052 條的法定事由與舉證判斷能不能離。
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換句話說,調解一旦破局,能不能離就不再是雙方合意的問題,而要回到「有沒有上述十款的離婚事由、舉證夠不夠」這條軌道。除了第 1 項十款列舉事由外,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另設「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的概括條款,但同樣要符合事由與舉證的要件,個案差異很大,能否成立要視證據而定。律師通常會在這個階段重新盤點蒐證方向、改寫起訴狀的事由欄。
調解轉訴訟不算白走一趟。一方面,調解中釐清的爭點、對方態度與底線,是後續訴訟攻防最直接的情報;另一方面,調解中部分已達共識的子項(例如雙方都同意親權單獨歸誰、扶養費基準金額),有時可在後續程序以「不爭執事項」先行確認,把訴訟爭點縮小。
要特別提醒:調解中為促成和解所做的讓步、提出的數字或條件,原則上不當然成為日後判決依據;你在調解中口頭同意的條件,並不代表訴訟一定會照判。但實務上對方仍可能藉此推測底線,所以讓步要怎麼提、提到什麼程度,建議事前與律師討論離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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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傳統嚴格解讀,已在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之後出現轉向,修法期限已過,法院得逕依憲判意旨在個案審酌;具體運用須個案評估。
走調解的好處
調解通常比一路打到判決更快、更和緩、更保密,而且結果具有強制執行力——對「想趕快結束、又有子女要繼續共同教養」的人尤其重要。
第一,速度。談得攏的案件常一到兩次調解即成立;相較之下,裁判離婚從起訴、答辯、言詞辯論到判決確定(甚至上訴)很可能耗時一年以上。若雙方對「要離」沒有爭議、只差條件喬不定,走調解是把時間用在刀口上的方式。
第二,氛圍。法庭審理是攻防、雙方公開互揭不堪;調解則是協商,調解委員的角色是促成合意而非辨明孰是孰非。對「離婚後仍須以父母身分長期合作」的雙方格外重要:訴訟對立越深,共同教養越難談;調解即使不愉快,至少保留基本的溝通管道。
第三,保密。調解程序不公開,庭內陳述與揭露的家庭狀況不會像公開審理那樣對外,這是訴訟做不到的。
第四,執行力。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調解筆錄「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將來對方未付扶養費、未依時段交付孩子,可直接憑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比私下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多一層保障,也比等判決確定後再執行更省時間。
調解當然有限制:一方完全不同意離婚、或在親權、財產上毫無交集時,調解難以成立,仍要回到訴訟由法院判斷。能否善用調解,取決於雙方還有沒有談的空間;但即使沒談成,調解這一站也常能釐清爭點、暴露對方真實態度,是接下來訴訟的重要情報。
常見問題(FAQ)
離婚一定要先經過調解嗎?
A1:原則上要。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除丁類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離婚屬乙類,正落在要先調解的範圍。直接遞離婚起訴狀,依同條第 2 項「視為調解之聲請」也會先排調解庭。例外是民事保護令屬丁類,不適用調解前置。
Q2:調解成立後,還要自己去戶政辦離婚登記嗎?
A2:不用。依民法第 1052-1 條,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並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不像兩願離婚要自備離婚協議書、找兩名證人去戶政登記,調解成立後憑相關文件辦理戶籍與身分證件變更即可。
Q3:調解成立的離婚,效力和判決離婚一樣嗎?
A3:是。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寫進筆錄的親權歸屬、扶養費金額、會面交往方式、財產分配條款,將來對方不履行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打官司確認。
Q4:可不可以全程委任律師代為合意、本人不到場?
A4:不行。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明定「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即使律師全程協助談判、擬定筆錄條款,最後確認合意這一刻,當事人務必本人到場、親口表明同意。
Q5:調解談不成怎麼辦?之前談的會不會對我不利?
A5:調解不成立就轉入訴訟,由法院依民法第 1052 條法定事由審理判決。調解中為求和解所做的讓步或陳述,原則上不當然成為日後判決的依據;正式審理時仍要回到證據與法律事由來主張。但實務上對方仍可能據此推測你的底線,所以調解中要不要讓、讓到什麼程度,建議事前與律師討論。
Q6:對方擺明不來調解、或拒不協商,調解還有意義嗎?
A6:一方完全不出席或毫無協商意願時,調解確實難以成立,最終仍會回到訴訟由法院判斷。但即使對方不配合,調解程序至少能讓你掌握對方態度、釐清爭點,對後續訴訟的攻防準備仍有實益。是否值得在調解多做嘗試,可依個案評估雙方有無協商空間。
Q7:調解中可不可以一次把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財產都寫進筆錄?
A7:可以,而且建議這樣做。依民法第 1055 條,未成年子女親權由雙方協議優先;依第 1116-2 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把這些事項一併寫進筆錄,依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皆具確定裁判效力,將來執行有據。
Q8:調解筆錄寫的扶養費,將來小孩需求改變還能調整嗎?
A8:可以。扶養費金額雖然寫進筆錄具執行力,但因情事變更(例如子女進入更高學費階段、負擔方收入發生重大變化),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變更——筆錄上的金額是現在的合理基準,不會凍結不動。
下一步建議
離婚調解看似只是「坐下來談」,但要不要離、孩子歸誰、扶養費怎麼算、財產怎麼分,每一項談定後都會寫進具確定裁判效力的調解筆錄,影響深遠;談不成又直接轉入訴訟、回到舉證與法定事由的軌道。法律得來訴 lawyer.claims 提供免費諮詢,可協助你在調解前盤點該爭取與該守住的條件、評估對方提案是否合理、確認筆錄條款的完整性,以及調解破局時的事由與證據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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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整理:法律得來訴編輯部 法律審閱:曹哲瑋律師 發布日期:2026-06-23 最後更新:202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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