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對你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痛苦到無法繼續一起生活,就可能構成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不堪同居之虐待」,是法定的離婚事由之一,符合的人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
最後更新202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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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 不堪同居之虐待
不堪同居之虐待是什麼?符合就能訴請離婚

重點摘要
| 法條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對直系親屬施虐見第4款) |
| 核心要件 |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致不堪繼續同居 |
| 程度門檻 | 通常須反覆或嚴重;偶發輕微衝突多不構成 |
| 有力佐證 | 通常保護令+違反保護令刑事判決、驗傷單、報案、錄音 |
| 常見錯誤 | 只憑自述、無診斷證明;以為有保護令就自動判離 |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列了十款離婚事由,第 3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 4 款另外規定,對配偶的直系親屬(例如公婆、岳父母)施虐、或對方的直系親屬對你施虐,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也是離婚事由。換句話說,虐待的對象不限於配偶本人,配偶對你父母施虐、或公婆對你長期欺凌,都同樣落入第 1052 條第 1 項的法定離婚事由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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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注意的是,這一款不是「只要有過肢體衝突就成立」。法律用的是「不堪同居」這個門檻,重點在於虐待是否已經嚴重到讓共同生活難以為繼。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678 號判例對「不堪同居之虐待」下了一個延用至今的定義: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需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換句話說,法院量的是社會通念下的「忍受極限」,不是當事人主觀上覺得有沒有受傷。下一段就講這條界線實際上怎麼畫。
怎樣才算「不堪同居」?反覆與嚴重程度是關鍵
判斷有沒有達到「不堪同居」,法院看的是虐待的嚴重程度與反覆性,不是單純看有沒有受傷。實務判斷的核心三軸是「反覆性」、「嚴重程度」與「客觀觀點」——也就是按社會通念中夫妻所能忍受的界線判斷,不採當事人主觀的感受落差。實務上的界線大致是這樣:
- 偶發、單次、傷勢輕微:一次爭吵中的肢體衝突,即使有擦傷、咬傷,只要傷勢不重,常被認為屬於偶發衝突,沒有達到不堪同居的程度。法院在這類案件中,常用的反駁詞是「尚未逾越通常之忍受範圍」。
- 反覆施虐:能舉證對方長期、多次施暴,形成一種持續的暴力模式,比較容易被認定構成。主張「婚後多次暴力相向」卻拿不出具體時間、地點、傷勢的反覆事證,法院通常不會採信,泛稱「常常打我」往往等同於沒講。
- 單次但造成重大身心傷害:雖然只有一次,但造成嚴重的身體或精神創傷(例如骨折、流產、嚴重憂鬱症發作),即使欠缺反覆性,也可能因「嚴重程度」單獨構成。
- 精神、言語虐待:虐待不限於動手。長期的言語威脅、恐嚇、貶抑人格、在子女或第三人面前羞辱配偶、長期冷暴力(拒絕對話、刻意忽視、把對方當空氣),屬於精神上的不法侵害,同樣可能成立,但需要搭配具體事證(例如錄音、診斷證明、訊息截圖)才站得住。
- 跟蹤、騷擾、控制財務:限制行動自由、控管所有財產、跟蹤監視、訊息轟炸,也被歸入「精神虐待」光譜;2023 年底家暴法修法把經濟暴力、數位性暴力明文納入後,這類行為的證據力更受重視。
簡單說,法院要的不是「有沒有衝突」,而是「衝突有沒有嚴重到讓婚姻無法繼續」;光憑單方陳述、缺乏客觀佐證,即使主張掌摑成傷也可能直接不被採信。這也是為什麼後面的證據組合那一段,會強調事件當下就要留紀錄——事後補做的陳述書,在法庭上重量遠不如即時的驗傷單與報案紀錄。
身體虐待 vs 精神虐待:兩條軸線怎麼證明
實務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大致沿兩條軸線判斷:身體虐待與精神虐待。身體虐待靠「傷勢×頻率」累積,精神虐待靠「持續期間×行為內容×心理影響」累積,兩條軸線都成立會大幅增加成案機率,但任一條只要證據夠強,也可單獨成立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
身體虐待的證明相對直觀:驗傷單、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報案紀錄四件一組,每一次事件都做一份,就會自然形成時間軸。法院會特別看「傷勢的部位與性質」是否與「爭吵失手」的情境不符——反覆的瘀青、勒痕、頭部撕裂傷、需要縫合的傷口、被掐到頸部點狀出血等,這類傷勢即便只有一次,也常被視為「逾越通常忍受範圍」。
精神虐待則複雜得多。實務上比較容易被採信的態樣包括:長期辱罵、在子女或親友面前貶損人格、以「離婚就一無所有」、「殺了你」之類言語恐嚇、長期冷暴力與斷絕生活費、跟蹤監視、強迫性行為、以及散布或威脅散布私密影像。精神虐待要成立,重點在於「能不能呈現一個持續的行為模式」,而非單一句難聽話;錄音、訊息截圖、身心科診斷與治療紀錄、第三人證言,是把這條軸線撐起來的四個支點。
身體與精神兩條軸線在實務上常常並存。把兩條軸線的證據都收齊,比偏押任何一邊都來得穩。
家暴和「不堪同居之虐待」是什麼關係?
家庭暴力的範圍比一般想像的廣,保護令、驗傷、報案紀錄都是認定虐待的有力佐證,但構成家暴不等於自動構成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兩者是相關但獨立的判斷。小範圍的家暴行為(例如單次推擠、單句難聽話)可能成立家暴卻不足以直接成立離婚事由。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也就是說,家暴不只是動手打人——精神上的恐嚇控制、經濟上的箝制(例如不給生活費、控管所有財產讓你無法生活),都在定義之內。2023 年底施行的修法,更明文把精神暴力、經濟暴力,以及散布私密影像等數位性暴力納入保護令可處理的範圍,不再只限於身體暴力。
至於聲請到保護令,對離婚訴訟有沒有用?有,而且是很強的佐證,但要分清楚兩件事:
- 保護令的核發,代表法院認為有「相當理由」相信家暴存在,這對證明虐待很有幫助,是一個獨立法官在另一個程序中已經對家暴事實做過初步認定的紀錄。
- 但離婚是否成立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法院仍會就「是否已不堪繼續同居」獨立判斷。實務上最有利的證據組合,是同時握有通常保護令、加上對方因違反保護令被判刑確定——「保護令+刑事判決」並存,是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的高度正向指標,法院幾乎不會再回頭爭執家暴事實本身。
要聲請保護令的流程、種類與所需證據,另頁專門說明保護令,這裡不重複;想看蒐證細節(驗傷時機、報案要點、錄音合法性)也另有家暴蒐證專頁。本頁的角色,是把「虐待」放回民法第 1052 條的框架裡,讓你判斷自己手上的狀況夠不夠跨過離婚事由的門檻。
👉 接著看:家暴怎麼蒐證?驗傷、報案、錄音的合法方法 →
👉 接著看:保護令怎麼聲請?流程、向哪聲請與需要的證據 →
證明虐待,你該保留哪些證據?
證明不堪同居之虐待,靠的是能呈現「反覆」與「嚴重」的客觀事證,自述沒有佐證很難被採信。實務上最常被採用、也最該即時保存的,包括:
- 驗傷單與診斷證明書:受傷當下盡快就醫並請醫師開立,這是最基本的敲門磚。沒有診斷證明,主張被打成傷往往直接不被法院採信。
- 報案紀錄:每次事件都報案,留下時間軸,有助於呈現反覆性。即使不追究刑事責任,警方的受理紀錄會自動帶入家暴通報系統,對日後聲請保護令也有幫助。
- 錄音、錄影:威脅、辱罵、施暴過程的影音,是精神虐待最直接的證據。自己作為對話一方的錄音原則上可作為證據,檔案原檔請保留。
- 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的核發是強力佐證,前面已說明其證明力。
- 就醫與身心科紀錄:長期精神虐待造成焦慮、憂鬱、創傷後壓力反應等,身心科的診斷與治療紀錄能補強精神受創的事實。求診時請對醫師說明壓力源來自配偶,這段陳述會記入病歷,可作為「同時期陳述」的補強證據。
- 訊息截圖與通訊紀錄:LINE、簡訊、社群訊息中的威脅、恐嚇、辱罵內容,能直接呈現精神虐待的言語樣貌,請完整截圖並保留訊息日期與發訊者帳號。
關鍵在於「持續累積」:每一次事件都要當下留下紀錄,才能拼出反覆施虐的圖像;事後憑記憶補寫的陳述,在訴訟中的證據力遠低於即時生成的驗傷單、報案三聯單與訊息截圖。家暴蒐證的具體做法——驗傷時機、報案 SOP、錄音合法性的細節——另有專頁可參考,這裡不再重複。
一定要注意:6 個月時效與「容忍、原宥」
民法第 1053 條對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重婚、通姦)設了「事前同意、事後宥恕」與「知悉後 6 個月內」的提訴限制;對第 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法律雖未明文準用,但實務上類似的概念透過「容忍」與「原宥」的法理介入——若被害方明知有虐待事實仍長期繼續同居、未採取任何分居或聲請保護令的行動,法院在個案中可能認為事實上已有原宥,影響第 3 款的成立判斷。
這不是叫你「被打就要馬上提告」——很多家暴受害人因為經濟、子女、人身安全等因素無法即時離家,這些情況法院並不會視為原宥。但建議兩個動作盡早做:第一,每次明確的虐待事件後,至少完成「驗傷+報案」其中之一,產生客觀紀錄;第二,若決定要走離婚,建議在最近一次能證明的事件後合理期間內提起,避免被對造抗辯「久未爭執代表已原宥」。
對於反覆型家暴,每一次新事件都會「刷新」時間軸——也就是說,長期家暴情境下,只要有最近期、可證明的暴力事件,加上過去事件的累積紀錄,第 3 款的時效或原宥抗辯通常不會構成致命打擊;真正會被卡的,是只有多年前單次事件、之後雙方持續同居的型態。
如果對方反過來主張我也有錯、不肯離怎麼辦?
就算對方主張你也有過失,或單純不同意離婚,遭受虐待的一方仍有訴請離婚的空間。除了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 2 項還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也可以請求離婚。第 2 項是第 1 項十款之外的「概括備援」:當第 3 款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達到「不堪同居」的高門檻,仍可改走第 2 項,由法院綜合婚姻破綻的全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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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法律對第 2 項的「有責方不得離婚」有嚴格限制,但憲法法庭已認定一律禁止唯一有責的配偶離婚、在個案顯然過苛時違憲。現在的實務走向是:當婚姻破綻已持續相當期間(實務參考逾 1 年)、強迫繼續維持顯然過苛時,法院可以依憲法法庭的意旨處理,有責的一方也不是絕對不能離。即使雙方各有摩擦,未必會被卡死在婚姻裡。
雙軌走的策略在實務上很常見:起訴狀同時主張第 1 項第 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與第 2 項(難以維持婚姻),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就算法院認為虐待事證不足以構成第 3 款的「不堪同居」高門檻,仍可能依第 2 項認定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判准離婚,這是把家暴離婚穩住的常見備援路徑。
因虐待、家暴而離婚時,受害的一方若本身無過失,可以向有過失的對方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慰撫金)——民法第 1056 條第 2 項明文: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家暴情境中若雙方互毆等情形被認定為兩方都有過失,慰撫金請求可能不成立。這部分怎麼請求、金額落點如何,另頁說明離婚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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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只被打過一次,可以用不堪同居之虐待離婚嗎?
有難度。實務上單次、偶發且傷勢輕微的衝突,常被認為沒有達到「不堪同居」的程度。除非這一次造成重大的身心傷害(例如骨折、流產、嚴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否則通常需要舉證對方「反覆施虐」才比較容易成立。若擔心第 3 款不過,可同時主張第 2 項「難以維持婚姻」雙軌走。
Q2:只有精神虐待、言語暴力,沒有動手,算不算?
可能算。長期的言語威脅、恐嚇、貶抑屬於精神上的不法侵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也明文把精神暴力納入家暴定義。但精神虐待較難直接呈現,需要錄音、訊息截圖、身心科診斷與治療紀錄等具體事證佐證,不能只靠口頭陳述。重點在於呈現「持續的行為模式」,而非單一句難聽話。
Q3:我有保護令了,是不是就一定能判離婚?
不是自動成立。保護令的核發代表法院認為有相當理由相信家暴存在,對證明虐待很有幫助,是有力的佐證;但離婚是否成立,法院仍會就「是否已不堪繼續同居」獨立認定。保護令加上對方違反保護令被判刑確定,會是更強的組合;單一張保護令搭配後續無暴力事實,可能被認為情況已改善而影響第 3 款的成立。
沒有驗傷單,只有我自己說被打,法院會信嗎?
通常很難。缺乏驗傷單或診斷證明,僅憑自述主張被毆打成傷,法院多半不予採信。受傷當下盡快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是最基本也最重要的一步。若當下未驗傷,事後可考慮回診請醫師就「舊傷痕跡」做紀錄,但證據力會大打折扣。
Q5:對方家人(公婆)對我施虐,能離婚嗎?
可能可以。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配偶的直系親屬對你施虐,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也是法定離婚事由。同樣需要證明施虐行為已達不堪共同生活的程度;若配偶對該虐待態度放任、未予制止甚至附和,常會被法院列入綜合判斷的因素。
Q6:家暴已停了兩三年沒再發生,現在還能用這條離婚嗎?
證明上吃力但非不可能。若中間長期同居且無新事件,對造可能主張你已「原宥」過去虐待。建議改走第 2 項「難以維持婚姻」,以家暴後夫妻關係實質瓦解(分房、分居、無對話)作為事實基礎,把家暴史定位為「破綻形成的原因」,而非單獨主張第 3 款。
下一步建議
家暴與虐待型的離婚,成敗往往不在「有沒有發生」,而在「能不能用客觀證據呈現反覆與嚴重的程度」——驗傷、報案、保護令、身心科紀錄,每一份在不在、留得夠不夠,常常決定法院怎麼看。法律得來訴提供免費諮詢,可以協助你判斷手上的狀況有沒有達到訴請離婚的門檻、還缺哪些證據該補、以及保護令與離婚訴訟該怎麼搭配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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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整理:法律得來訴編輯部 法律審閱:曹哲瑋律師 發布日期:2026-06-23 最後更新:202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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