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遇可以訴請離婚嗎?合意性交是法定離婚事由

202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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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配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是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文列舉的「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屬於十種法定離婚事由之一,他方可據此向法院請求離婚。這是一種「列舉事由」:一旦合意性交的事實被認定,就直接具備離婚理由,法院原則上不必再衡量婚姻是否已破裂到無法維持,門檻相對明確。

法律審閱曹哲瑋律師
最後更新202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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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 外遇可以離婚嗎

外遇可以訴請離婚嗎


法律得來訴
重點摘要
法律性質 民法第1052條 I②法定列舉離婚事由,事實成立即可請求,不必另證婚姻破綻
核心要件 須達「合意性交」程度;僅曖昧、精神外遇多改走第1052條 II難以維持婚姻
除斥期間 第1053條:知悉逾6個月、或外遇發生逾2年、或事前同意/事後宥恕,即不能用②訴離
舉證關鍵 多靠住宿、通訊、目擊、坦承等間接證據推認;非法蒐證的證據能力有疑慮
常見錯誤 把離婚事由和求償混為一談(求償屬侵害配偶權,另一脈絡);以為外遇方一定離不掉(憲判112-4後有變)

要注意,這裡能用的是「離婚」這條路。外遇衍生的精神賠償、向配偶或第三者求償,是另一套侵害配偶權的請求,和「能不能離婚」分屬不同訴訟,金額與舉證重點都不一樣,求償的部分另外整理。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條文為「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這是民國 96 年配合刑法通姦罪修法的後續調整,把舊條文「與人通姦」改為「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條文鎖定的是「合意性交」這個具體行為,不是泛指外遇、出軌、精神依戀或任何親密來往;選錯事由可能整個案件被駁回。

「合意性交」要到什麼程度才算

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指的是「合意性交」,也就是配偶一方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發生雙方都同意的性行為。重點在「性交」這個程度,而不是泛指任何親密往來。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對「性交」有立法定義: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民事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並未自設定義,實務上多沿用前述刑法定義作為理解的基礎。換句話說,「合意性交」要求的是進入或接合層次的具體行為,停在親吻、愛撫、共處一室等程度,原則上還不到第 2 款的門檻。

實務上常見的判斷困擾,是介於「交往曖昧」和「實際發生性行為」之間的灰色地帶:

  • 牽手、擁抱、單獨約會、互傳曖昧訊息、過從甚密——這些通常還達不到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合意性交」的程度。
  • 精神上的依戀、長期與異性密切交往但沒有性行為——同樣較難直接套用第 2 款。
  • 親吻、愛撫、共宿一房但無證據顯示已發生性交——仍偏向「曖昧或踰矩」而非「合意性交」,多半得綜合其他事證才能推認到第 2 款。

那是不是這些情形就不能離婚?不是。外遇可以分兩個層次主張:能證明到性行為的,走第 1 項第 2 款;即使不到「合意性交」的程度,只要配偶長期與他人發展親密關係、破壞了婚姻應有的排他與忠誠,仍可能構成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由法院綜合判斷婚姻是否已難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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蒐證階段就要評估走哪一款:若直接證據薄弱、只能拼出一連串親密互動,與其勉強硬擠第 2 款,不如及早把第 2 項的破綻論述準備起來,必要時兩款並列主張。

實務上怎麼認定?舉證的難處

合意性交幾乎不會有「當場被拍到性行為」的直接證據,所以法院多半是靠一連串間接證據去推論。這是外遇離婚最現實的關卡——事由本身門檻不高,難的是「證明得出來」。

直接事證是足以單獨證明性交行為發生的證據,例如明確提及性行為的文字、影音、對方坦承的書面或錄音。間接事證則是無法單獨證明性交、但綜合起來可以推認的事實,例如住宿、停留時間、移動軌跡、訊息氛圍、第三人目擊。單一間接事證通常撐不起第 2 款的認定,法院看的是這些事實能不能形成一條完整、彼此呼應、且排除其他合理解釋的推論鏈。

實務上常被用來推認的間接證據包括:

  • 共同住宿、出遊的記錄(如旅館、訂房資料),尤其是多次、規律性的同宿。
  • 通訊往來內容,例如訊息對話、足以顯示親密關係的文字,含有對性行為的描述、約定、事後對話等。
  • 目擊的證人,包括親友、鄰居、社區管理員、共同朋友的證述。
  • 對方自己的坦承,例如書面道歉、錄音對談、訊息中承認的內容。
  • 金流往來,例如配偶長期支付第三人租金、生活費、購物,搭配前述事證可強化親密關係的緊密程度。

「住宿一晚 + 親密訊息 + 對方部分坦承」這類組合,是實務上較常被認定足以推認合意性交的事證群組;單純一次住宿、或單純一段曖昧訊息,多半不夠。反過來說,如果只能證明到密集互動、單獨相處、感情依賴,卻拿不出可以推到性行為層次的事實,這種狀態下硬走第 2 款的風險很高,比較務實的做法是直接定位為第 2 項的破綻事由,把舉證能量集中在「婚姻已難以維持」的整體評價,不要勉強去拼一個推不到的事實。

這裡有一條紅線必須先講清楚:蒐證不能用非法手段。偷裝設備竊錄他人私下對話、入侵對方隱私取得的資料,證據能力本身就有疑慮,弄不好證據不被採用,反而讓自己惹上麻煩。怎麼合法保留與整理外遇事證,另外有專門整理;「抓姦取證」「蒐集求償用的證據」牽涉後續賠償,歸在求償那一面處理。

發現外遇後,怎麼主張離婚

發現外遇後想離婚,能談就先談、談不成再走訴訟。如果雙方對離婚本身沒有爭執,可以用兩願(協議)離婚,依民法第 1050 條以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即可,不必把外遇攤上法庭。

兩願離婚不必把外遇攤在法庭、舉證壓力最低,但只要對方反悔不去戶政登記就無法成立;若對方明顯拖延,不要把六個月除斥期間耗在無望的協議裡。

如果對方不肯離、或在子女、財產上談不攏,就以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併第 2 項)為事由向法院訴請離婚。離婚事件依法須先經法院調解,調解不成才進入裁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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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外遇離婚時,有幾件事值得先想:

  • 證據能不能撐起「合意性交」的認定,還是其實只能證明到曖昧、要改打破綻事由。
  • 是否已經超過後面要講的除斥期間,超過了就不能再用這個事由訴離。
  • 離婚之外要不要一併處理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與扶養——這些可在同一程序裡一起談離婚事由。
  • 是否要將第 1 項第 2 款與第 2 項並列主張,讓法院在第 2 款若不成立時,仍可依第 2 項評價婚姻是否難以維持,避免一旦第 2 款敗訴就整案被駁回。

實務上,多數外遇案件採「第 2 款為主、第 2 項為備位」的雙軌主張結構,能用第 2 款優先用,第 2 款證據力不足時退到第 2 項,這是降低訴訟風險最常見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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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太久就不能用了:第1053條 除斥期間

外遇作為離婚事由有時間限制,拖過了就用不了。民法第 1053 條規定,對於第 1052 條第 1 款(重婚)、第 2 款(合意性交)的情事,有請求權的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就不得再請求離婚。

拆開來看,有四種情況會讓你失去用這個事由離婚的資格:

  • 事前同意:事先答應對方可以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 事後宥恕:知道之後選擇原諒,例如知情後仍繼續共同生活、表現出諒解,實務上可能被認定為宥恕。
  • 知悉後逾六個月:從你知道外遇這件事起算,超過六個月沒有提出,就不能再用第 2 款訴離。
  • 情事發生後逾二年:從外遇行為發生時起算,超過二年也不能再用。

這兩個期間(知悉六個月、發生二年)是防禦方最常拿來抗辯的理由,只要其中一個成立,就足以擋下用第 2 款離婚,所以發現外遇後想以此離婚,動作不能拖。第 1053 條的六個月與二年屬於除斥期間,不是消滅時效——不能中斷、不能停止、不會因為協議、調解、寄存證信函而延長,期間一過權利直接消滅。

時間的起算常是爭點。「知悉」指知道有合意性交這件事,單純懷疑、傳聞通常還不算「知悉」,但一旦掌握住宿、訊息等具體事實,期間就開始跑。多次外遇情形下,每一次都是獨立的「情事」,二年期間各自獨立起算。發現外遇的當下就應該保留「自己何時知悉」的時間證據(截圖時點、對話紀錄、就醫或諮商紀錄),避免日後對方反過來主張你早就知道、六個月已過。

所謂宥恕,是有請求權的一方在知悉外遇後,以言語、文字或可資推認的具體行為,表達放棄離婚請求的意思,並足以讓對方信賴婚姻將繼續維持。單純的事後同住、繼續支付生活費、為了子女維持表面婚姻、向親友隱忍不發,並不會自動構成宥恕;要被認定,需有具體、可辨識的諒解表示,例如簽署書面諒解、明確口頭原諒、共同向第三人聲明既往不咎。

要提醒的是,第 1053 條限制的是「用合意性交這個事由離婚」;婚姻如果另有其他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仍可能依第 1052 條第 2 項主張。第 2 項的「難以維持婚姻」不適用第 1053 條的六個月、二年除斥期間,僅以是否仍存在難以維持婚姻的事實狀態為斷。實務操作上,知悉外遇逾六個月才警覺者,第 2 款雖已失權,但只要婚姻持續處於破裂狀態,仍可改以第 2 項主張,不必因為單一期間屆滿就放棄整個離婚請求。

外遇的人,自己可以訴請離婚嗎

外遇方原則上不能單靠對方的問題來脫身,但也不是完全不能離。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意思是如果婚姻破裂只能歸責於外遇這一方,通常只有無過失的另一方可以提離婚,有責的外遇方不能反過來主張。

不過這裡有一個近年的重要變化。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認為,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在個案顯然過苛的範圍內違憲,修法期限已經屆至,目前法院得逕依該憲判意旨處理。方向是:當婚姻破綻已持續相當期間(實務參考逾 1 年)、強迫維持對雙方顯然過苛時,即使有責的一方也有可能獲准離婚。

但憲判字第 4 號開的是「個案過苛時例外放行」的窄門,不是改成「有責方原則上可以離」;分居期間短、家庭功能仍部分存在、子女仍與雙方共同生活時,有責方訴離被駁回的可能仍高。

離婚之後,還能告對方外遇嗎?

可以,但要分兩件事:①追究外遇責任的求償,走的是侵害配偶權(民事侵權的損害賠償),不論是離婚當下或離婚之後,都可以向有過失的配偶、第三者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要注意請求權消滅時效——侵權損害賠償自知道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一段期間內要行使,拖太久就罹於時效(細節走配偶權頁)。②離婚當時的損害賠償(民法第 1056 條)原則上要在離婚程序中一併主張,離婚之後再另案請求空間有限。③不能再「告通姦罪」——通姦罪自釋字第 791 號宣告違憲後已失效力,刑事層面沒有這條路了,只剩民事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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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91 號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作成,宣告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性自主權與隱私權之意旨,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釋字第 791 號處理的只是刑事責任,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離婚事由、以及侵害配偶權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此受影響,仍可正常主張。

常見問題

只是精神外遇、傳曖昧訊息,可以告離婚嗎?

精神外遇、曖昧訊息通常達不到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合意性交」的程度,較難直接用第 2 款。但如果已經破壞婚姻的信任與忠誠、使婚姻難以維持,可以改依第 1052 條第 2 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主張,由法院綜合認定。

Q2:抓到外遇,可以同時離婚又要求賠償嗎?

可以,但這是兩件事。離婚走的是第 1052 條的離婚事由;賠償走的是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向有過失的配偶或第三者請求,舉證與金額都另有一套標準,求償的部分另外整理。

Q3:知道外遇半年多了,還能用這個理由離婚嗎?

依民法第 1053 條,從知悉外遇起逾六個月、或自外遇發生起逾二年,就不能再用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訴請離婚。超過期間,這個特定事由用不了;但若婚姻另有其他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仍可能依第 1052 條第 2 項主張。

Q4:沒有抓到性行為的直接證據,只有訊息和住宿記錄,夠嗎?

合意性交多半靠間接證據推認,法院會綜合住宿記錄、通訊內容、目擊證人、對方坦承等判斷是否足以認定。能不能成立要看證據的完整與一致程度;若只能證明到曖昧往來,可能要改走第 1052 條第 2 項的破綻事由。

Q5:外遇的那一方,自己提離婚會准嗎?

原則上依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只有無過失的他方可以請求,有責一方不行。但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後,當婚姻破綻已持續相當期間、強迫維持顯然過苛時,有責方也有可能獲准離婚,需視個案而定。

Q6:發現外遇後為了子女繼續同住,會被當成原諒嗎?

不必然。第 1053 條的「宥恕」要求有具體、可辨識、足以讓對方信賴的諒解表示,單純的事後同住、為了子女維持表面婚姻、暫時不發作以蒐證,通常不會直接被認定為宥恕;但若期間長、又有共同對外聲明諒解、書面表達不再追究等情形,被認定的風險就會升高,發現後仍應儘速評估是否提出離婚以避免六個月期間屆滿。

Q7:通姦罪除罪後,外遇就完全沒事了嗎?

不是。釋字第 791 號只是宣告刑法第 239 條失效,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離婚事由、以及侵害配偶權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都不受影響,無過失一方仍可依此訴請離婚並向有過失之配偶與第三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下一步建議

外遇離婚最常卡住的不是「能不能離」,而是手上的證據究竟能證明到「合意性交」,還是只到曖昧、得改走難以維持婚姻的破綻事由;再加上六個月、二年的除斥期間隨時在倒數,判斷錯了就可能錯過時機。法律得來訴提供免費諮詢,可以協助你釐清現有事證適合用哪一條事由主張、是否還在期間內,以及離婚要不要一併處理財產與子女問題。

👉 接著看:離婚除斥期間:知道外遇後拖太久就不能告了

撰稿整理:法律得來訴編輯部 法律審閱:曹哲瑋律師 發布日期:2026-06-23 最後更新:2026-06-27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非個案法律意見;每個家庭情況不同,建議個案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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