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這一項常被稱為「概括事由」或「破綻條款」,意思是就算對方沒有外遇、家暴、惡意遺棄這些第 1 項明列的十款情形,只要婚姻已經走到難以維持的地步,配偶也能向法院訴請離婚。
最後更新2026-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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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點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是什麼?

重點摘要
| 法源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概括/破綻條款)+本文後但書 |
| 核心判準 | 客觀上婚姻是否已生破綻、有無回復希望;任何人處於同境況均將喪失維持意願 |
| 關鍵指標 | 長期分居(數年)+零感情互動,且看不到復合可能 |
| 有責方能否離 | 憲判112-4後修法期限已過,破綻持續相當期間、強留過苛時有責方亦得訴離 |
| 常見錯誤 | 把「分居滿3年就能離」當現行法(仍是草案、未施行) |
民法第 1052 條把離婚事由分成兩層。第 1 項列出十款具體事由——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不治惡疾、重大不治精神病、生死不明逾三年、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等等——必須證明對方做了某件特定的事,事由本身是「定型化」的。第 2 項則是概括的安全網,條文寫的是:「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處理那些說不出單一罪狀、但婚姻實質上已經死亡的狀況。
實務上很多離婚訴訟最後不是靠某一款具體事由打贏,而是主張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原因有兩個:一是第 1 項各款的構成要件嚴格,例如「不堪同居之虐待」要求達到客觀上無法忍受同居的程度,「惡意遺棄」要證明對方主觀有遺棄故意且持續中;二是現代婚姻破裂的樣態往往是長期累積的冷漠、價值觀差異、原生家庭介入、金錢觀衝突等等綜合因素,很難對應到單一具體款項。當第 1 項列舉的款項走不通時,第 2 項的「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就成為實務上最重要的後援路徑。
第 2 項本文後面的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句話過去長期被解讀成「造成婚姻破裂的一方不能主動訴請離婚」,也就是俗稱的「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原則。但這個界線在 2024 年之後已經被憲法法庭實質鬆動,這是這一條近年最關鍵的變化,下面會專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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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怎麼判斷婚姻「難以維持」?破綻主義的客觀標準
法院判斷婚姻是否難以維持,看的是「客觀上婚姻是否已生破綻、有沒有回復的希望」,而不是看哪一方嘴上說想不想離。實務上反覆援引的判準是: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是否都將喪失維持這段婚姻的意願為準。換句話說,不是你個人受不了就算數,也不是對方堅持還想維持就能否決,而是換成一般理性人站在同樣處境,多半也會認為這段婚姻撐不下去了。
採取這種看法的理由叫「破綻主義」,相對於早期的「有責主義」。破綻主義的重點在婚姻關係本身的實質狀態,而不是追究誰對誰錯。這套思考方式的好處是,當婚姻真的走不下去、雙方都已經無心經營,法院可以根據客觀狀態解消這段關係,不必非要把任何一方貼上「過錯」標籤;壞處是判斷彈性大、個案差異大,沒有一刀切的標準,需要把整體生活狀態完整呈現給法院。
法院通常會綜合觀察以下幾件事:
- 分居的時間長短:長期分居是婚姻破綻最關鍵的客觀指標。分居越久、越看不到復合跡象,越容易被認定已達破綻;但分居本身要排除是不是有正當理由(例如工作派駐、進修、照顧長輩)、或一方其實還在試著修補。分居期間有沒有經濟分離、有沒有完全停止性生活、有沒有各自展開新的生活圈,都是法院實際在看的細節。具體該怎麼累積分居證據、要保留哪些資料,是另一個專門題目,這裡只談它在破綻判斷裡的位置。
- 雙方還有沒有實質互動:如果只剩下小孩的事務或財產的事務還在最低限度聯絡,感情上完全零互動、沒有任何家庭生活的共同行為,甚至彼此一直互提訴訟、聲請保護令、向警方報案,都明確指向婚姻已經破裂。法院會看雙方平日是否仍同桌吃飯、是否仍一起參加家族聚會、是否仍有任何形式的關心或扶持。
- 有沒有修復的可能:如果一方仍積極接受婚姻諮商、明確表示想維持、有具體的修復行動,法院有可能認為破綻還沒到「無回復希望」的程度。反過來,一方嘴上說想修補、但他方早已心死毫無意願,法院仍會整體評估客觀上能不能回復,不會因為一句「我想挽回」就駁回離婚請求。真正的關鍵是雙方關係的客觀狀態,不是單方的主觀宣稱。
- 衝突的強度與頻率:長期高張力的爭吵、暴力、語言羞辱、財務控制、第三者介入後的對立,都是破綻的具體事證。法院不要求每件事都驚天動地,而是看整體生活是否已被衝突主導、是否已無正常夫妻可言。
實務上很重要的一個原則是:法院不能把這些事實拆開來各看各的、逐一說「這件不夠嚴重、那件也還好」,而要把衝突、分居、零互動、訴訟對立等等通盤合在一起看。曾有案件因為原審把各項事實「割裂觀察」、認定還沒到破綻,被上級法院認為判斷有誤而發回重審。這個「整體觀察、不可割裂」的原則,是主張破綻時最重要的論述基礎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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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責的一方到底能不能訴請離婚?(憲判 112-4 後的重大變化)
這是最多人搞不清楚、而且近年法律剛剛改變的地方。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原文寫的是:「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照字面,如果婚姻破裂完全是你造成的(例如你離家另組家庭、長期外遇導致夫妻決裂),那只有對方能告你離婚,你自己不能反過來訴請離婚——這就是俗稱的「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舊規則。這條規則背後的考量,是不讓破壞婚姻的一方利用自己的過錯、反過來強行解消對方不想結束的婚姻,避免有責方「製造破裂、再以破裂為由訴離」的道德風險。
但這條但書已經被憲法法庭宣告部分違憲。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2024 年 3 月 22 日宣示)認為: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於婚姻已生破綻、且該破綻已持續相當期間之情形,仍一律不准唯一有責的一方請求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的可能,在會造成個案顯然過苛的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判決同時宣告相關機關應於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民法相關規定;修法期限為 2025 年 3 月 23 日,這個期限已過,相關修法尚未完成。
期限過了、法律還沒修完,並不代表回到舊規則。實務的處理是:法院得依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所示之意旨,於個案中審酌婚姻破綻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強迫繼續維持是否顯然過苛,逕為個案判斷。也就是說,唯一有責的一方不再是「一律不能離」,而是回到看破綻有沒有持續夠久、強留是否過苛的個案衡量。實務上會檢視的因素包括:破綻發生的時間點、雙方分居或實質決裂的期間、是否仍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受扶養、無責一方是否會因離婚陷入生活重大困境、有責一方是否願意以贍養費或其他方式填補等等。請注意:本文不就「需持續多久」給出固定數字,因為憲判正文與實務操作上並未訂下單一年限,個案差異甚大,任何「逾 X 年就一定准」的說法都不是法律的真實狀態。
至於「雙方都有責任」的情況,現行統一見解是:兩個人都對婚姻破裂有責時,雙方都可以依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請求離婚,不需要再去比較誰的責任比較重。過去那種「責任較重的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的一方請求離婚」、要先做有責程度比較的看法,已經被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推翻,現在是「雙方有責、雙方均得請求」的單純處理。這也意味著只要婚姻已生破綻而雙方均有責,無須再陷入彼此互指過錯的攻防,雙方都可直接以第 2 項本文為依據訴請離婚。
簡單整理現在的界線:
- 完全是對方的錯 → 你(無責或責任較輕的一方)本來就可以請求離婚,這是最沒有爭議的情形。
- 雙方都有責任 → 兩個人都可以請求,不必比較責任輕重,也不必先互相究責。
- 完全是你的錯(唯一有責) → 不再一律禁止;當婚姻破綻已持續相當期間、強迫繼續維持顯然過苛時,你也可以訴請離婚離婚事由,但要靠具體事證說服法院已符合憲判所示的過苛情形。
需要強調的是,憲判 112-4 不是「全面開放有責方訴離」,而是把「一律禁止」改為「個案判斷」。有責一方提起的離婚訴訟,仍然要過破綻持續期間與過苛條件這一關,並不是憲判一出,有責方訴離就一定會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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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滿 3 年就能離」是真的嗎?
目前法律沒有「分居滿幾年就自動可以離婚」的明文規定。分居時間是法院判斷婚姻有沒有破綻的重要證據,但它是「證明方法」之一,不是一個達到年限就自動成立的獨立離婚事由。
行政院在 2025 年提出的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確實打算在第 1052 條增訂類似「夫妻分居達一定期間」的事由,讓符合年限的分居可以直接作為訴請離婚的依據。但這只是草案、尚未三讀通過、尚未施行,不能當成現行法律來主張。草案正式上路前,分居多久能離仍要回到破綻主義整體判斷,沒有保證過關的固定年數。網路上流傳的「分居滿 3 年就一定能離」「分居滿 5 年法院非准不可」等等說法,並不符合現行法律的真實狀態。
真正該做的不是死記年數,而是把分居的事實——從什麼時候開始、為什麼分開、期間有沒有往來、有沒有試圖復合、有沒有經濟分離、有沒有共同生活的共同行為——整理清楚,這些才是法院實際在看的東西。分居本身怎麼蒐證、怎麼判斷起算點、實質分居與形式分居的差別,是另一個完整題目,這裡只釐清「分居年限」與「破綻主義」的關係:分居是破綻的證據,而不是離婚的法定門檻。
第1052條 第 1 項與第 2 項該怎麼選?
實務上經常被問的另一個問題是:「我的狀況同時符合第 1 項某一款、也符合第 2 項破綻,要主張哪一個?」答案通常是兩個都主張、做為先位與備位的關係。
第 1 項各款的好處是構成要件明確、舉證目標清楚,一旦成立,法院判離的把握度高;缺點是各款都有嚴格的客觀要件,例如「不堪同居之虐待」要達到客觀上無法忍受同居的程度,「惡意遺棄」要證明對方主觀上有遺棄故意且持續中,這些門檻在實務上並不容易跨過。第 2 項的好處是涵蓋面廣、可以把零碎事證整體呈現;缺點是判斷彈性大、結果預測性較低。
實務上常見的做法是先位主張第 1 項符合的款項,備位主張第 2 項的破綻;即使第 1 項某款被法院認為要件未足,第 2 項仍可作為承接的離婚依據。這樣的訴訟策略,能把同一組事實的證明利益用到最大,不會因為單一款項要件不符而整案敗訴。具體要主張哪一款、怎麼配置先位與備位,會牽涉到訴訟策略與舉證分配,建議與律師討論再決定。
想用「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要準備什麼?
主張婚姻難以維持,核心是讓法院相信「這段婚姻客觀上已經回不去了」。實務上站得住腳的方向通常包含:清楚的分居事實與時間軸、雙方早已沒有實質婚姻生活、溝通與修復已嘗試過或根本無從談起、彼此對立到只剩事務性往來、家族與社交圈已知雙方關係實質結束。這些不是要證明對方犯了什麼錯,而是呈現婚姻整體的崩解狀態。
破綻主義讓那些「說不出單一具體事由、但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的人有路可走;難處在於它是綜合判斷,沒有一刀切的標準,個案差異大。尤其在有責這條線上,憲判 112-4 之後雖然鬆動,但破綻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強迫維持是否過苛,仍要靠具體事證說服法院,不是主張一下就會准訴請離婚。事證怎麼蒐集、怎麼編排、怎麼搭配第 1 項各款一併主張,是訴訟策略層次的問題,建議在正式起訴前先做完整評估。
常見問題
對方沒有外遇也沒家暴,只是個性不合、長期冷戰,可以離婚嗎?
有機會。就算對不上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那十款具體事由,只要能證明婚姻已經難以維持、客觀上沒有回復希望,仍可依第 1052 條第 2 項的概括事由訴請離婚。長期分居、零互動、溝通完全破裂、雙方各過各的生活,都是法院會看的因素,但需要具體事證支持,不是說「我們不合」就一定准。
Q2:婚姻破裂是我造成的,我還能訴請離婚嗎?
過去原則上不行,但這個界線已經改變。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後,修法期限(2025 年 3 月 23 日)已過,法院得逕依憲判意旨個案判斷:當婚姻破綻已持續相當期間、強迫繼續維持顯然過苛時,即使是有責的一方也可以訴請離婚。是否准許仍要看破綻持續多久、強留是否過苛、無責方是否因此陷入重大不利等具體情形,不是憲判一出就保證會准。
Q3:夫妻兩個人都有錯,是不是要比較誰錯得比較多?
不用。現行統一見解認為,雙方對婚姻破裂都有責任時,兩個人都可以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請求離婚,不需要再去比較雙方的有責程度輕重。過去那種「責任較重者不得對責任較輕者訴離」的見解已不再適用。
Q4:分居要滿幾年才能離婚?
現行法律沒有「分居滿幾年就能離」的明文。分居時間是證明婚姻破綻的重要依據,越長越有利,但它是證據而非獨立事由。行政院 2025 年雖有增訂「分居滿一定年數」事由的草案,但仍在審議、尚未施行,不能當作現行依據。
Q5:外遇可以用「難以維持婚姻」這項離婚嗎?求償怎麼辦?
外遇本身在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已是獨立的離婚事由,也可以一併作為婚姻破綻的事證,兩者可以並列主張。但如果你想向外遇的一方或第三者請求精神上的賠償,那是侵害配偶權的求償問題,和訴請離婚是兩件事,處理方式與取證方向都不同,建議分開規劃。
下一步建議
「難以維持婚姻」這項事由看起來門檻寬,實際上是法院綜合判斷、個案差很大,尤其在「有責的一方能不能離」這條線上,憲判之後雖然鬆動,仍要靠分居事實、互動狀況、破綻持續多久等具體事證去說服法院。法律得來訴提供免費諮詢,可以幫你判斷手上的狀況夠不夠構成破綻、該保留與整理哪些事證、以及該走協議、調解還是直接起訴。
撰稿整理:法律得來訴編輯部 法律審閱:曹哲瑋律師 發布日期:2026-06-23 最後更新:2026-06-27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非個案法律意見;每個家庭情況不同,建議個案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