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45條列五款喪失繼承權情形。說明第五款重大虐待或侮辱須同時有客觀與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兩要件、宥恕範圍,以及如何主張與代位。
Q:哪些情形會喪失繼承權?可以主張對方不能繼承嗎? A:民法第 1145 條列了五款喪失繼承權的情形:①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②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撤回或變更關於繼承之遺囑;③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撤回或變更遺囑;④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前四款裡的第二到第四款,如經被繼承人宥恕,繼承權不喪失。要特別注意第五款有兩個要件——客觀上要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主觀上還要「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兩者缺一不可,而且主張的人要負舉證責任。是否構成喪失、能不能主張,個案差異大,建議讓律師看過再行動。
一、第 1145 條的五款情形
重點摘要
| 五款 | 致死/受刑、詐欺脅迫使立或變更遺囑、妨害遺囑、偽造變造隱匿湮滅遺囑、重大虐待侮辱經表示不得繼承(§1145) |
| 第五款兩要件 | 客觀達「重大」虐待或侮辱+主觀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缺一不可,主張方舉證 |
| 宥恕 | 第2-4款經被繼承人宥恕不喪失;第1、5款不在宥恕範圍(§1145 II) |
| 代位 | 喪失者若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1140) |
| 怎麼主張 | 透過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舉證符合要件;事證整理後由律師評估 |
第 1145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四款屬於對生命、對遺囑的不法行為;第五款則是針對被繼承人的重大虐待或侮辱。
二、第五款最常被誤會:要兩個要件
實務上最常被問的是第五款(重大虐待或侮辱)。要注意它不是「我覺得他不孝就能讓他喪失」,而是要同時具備:
- 客觀要件: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一般的口角、偶發爭執,未必達到「重大」程度。
- 主觀要件:還要「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也就是被繼承人生前確有「不讓他繼承」的意思表示。
兩個要件缺一不可。主張某人因第五款喪失繼承權的人,要對「重大虐待或侮辱」與「被繼承人曾表示不得繼承」負舉證責任,門檻並不低。
三、宥恕:前四款裡可被原諒的範圍
第 11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的情形,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其繼承權不喪失。也就是說,詐欺脅迫遺囑、偽造變造隱匿湮滅遺囑這幾種,如果被繼承人生前已原諒,就不喪失繼承權;但第一款(致死)與第五款的構造不同,不在此宥恕範圍內。
四、某人喪失繼承權後,他的子女能不能代位
代位繼承有適用範圍。依第 1140 條,是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子女這一輩)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也就是說,代位限於第一順序這一房——若喪失繼承權的是被繼承人的子女,他的子女(孫輩)可能仍可代位承接那一份;並不是任何順序的繼承人喪失繼承權都一律由其卑親屬代位。詳見代位繼承。
👉 接著看:代位繼承是什麼?子女先過世孫子女能不能繼承、應繼分怎麼算 →
五、怎麼主張某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主張某繼承人喪失繼承權,通常是透過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由主張的一方提出證據證明符合第 1145 條某一款的要件。實務上這類爭議舉證不易(尤其第五款),又常與遺產分割、應繼分、遺囑效力交織。所以與其自己認定「他不該分」,不如先把事證(醫療紀錄、報案或判決資料、遺囑、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等)整理出來,由律師評估是否構成、怎麼主張。
五款一覽:是不是「絕對」喪失、能不能宥恕
| 款別 | 情形 | 是否因宥恕而不喪失 |
|---|---|---|
| 第一款 |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 | 不在第 1145 條第 2 項宥恕範圍 |
| 第二款 |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撤回或變更繼承遺囑 | 經宥恕者不喪失 |
| 第三款 |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撤回或變更遺囑 | 經宥恕者不喪失 |
| 第四款 |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 經宥恕者不喪失 |
| 第五款 | 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 構造不同,不在第 2 項宥恕範圍 |
可以看到:第一款與第五款不在「宥恕就不喪失」的範圍;第二到第四款若被繼承人生前已原諒,就不喪失繼承權。
主張前要先準備的事證
要主張某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尤其第五款),通常要先把這些整理出來,由律師評估是否構成:
- 客觀事證:能證明達到「重大」虐待或侮辱程度的資料,例如就醫紀錄、報案或刑事判決等。要特別注意:單純未盡扶養、很少回家或一般口角,通常不等於「重大虐待或侮辱」,仍要看是否達到該程度,不是「不孝」就構成。
- 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第五款還要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其不得繼承」的證據,例如書面、錄音或可佐證的情況。
- 遺囑與財產資料:因為這類爭議常與遺產分割、應繼分、遺囑效力交織,遺囑與財產清單一併整理會更完整。
- 時序與關係圖:誰在何時做了什麼、家族成員關係,有助於判斷要件與代位的問題。
提醒:舉證責任在主張的一方,門檻不低;不宜在沒有充分事證下逕自認定他人「喪失繼承權」而拒絕分配,以免反而引發爭訟。
想主張某個繼承人不該分、或自己被指喪失繼承權,先讓律師看
如果你遇到:某繼承人長期虐待長輩、偽造或藏匿遺囑,你想主張他不該分;或反過來,你被其他繼承人指稱「喪失繼承權」想排除你——這些都牽涉第 1145 條的要件與舉證,差異很大,盡早讓律師看事證才有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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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款逐款看:行為類型與成立的重點各不相同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列的五款,並不是「都一樣嚴重、成立條件都相同」。前四款指向特定不法行為,第五款則處理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虐待或侮辱關係,成立門檻與舉證重點差異很大。把每一款拆開看,才能判斷某個情形究竟落在哪一款、要證明到什麼程度。
第一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這一款針對的是對「生命」的故意加害行為。條文用語是「故意」,且行為對象包含被繼承人本人與其他應繼承人;至於「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是指雖然沒有造成死亡的結果,但因該行為受到刑之宣告。這一款的成立連結到刑事評價,並不是民眾自己片面認定「他害死長輩」就算數,仍要回到第 1145 條第 1 款的文義去對應。是否符合,個案差異大,宜由律師依事證評估。
第二款——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變更。這一款處理的是用不正當手段「干預被繼承人立遺囑的自由」。重點在於行為人是以「詐欺或脅迫」的方式,影響被繼承人作成、撤回或變更與繼承有關的遺囑。也就是說,被繼承人原本的真意被外力扭曲了。單純勸說、表達意見,與「詐欺或脅迫」在性質上不同,主張某人因本款喪失繼承權,要能對「詐欺或脅迫」這個要件提出證明。
第三款——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遺囑,或妨害其撤回、變更。第三款與第二款都是「詐欺或脅迫」,差別在動作方向:第二款是「使」被繼承人去做(積極促成一份不符其真意的遺囑),第三款是「妨害」被繼承人去做(阻止他立、改或撤回遺囑)。兩款合起來,把「用詐欺脅迫扭曲遺囑」的兩個方向都涵蓋了。實務上判斷時,要先釐清行為究竟是促成還是阻擋,再對應到正確的款別。
第四款——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這一款針對的是直接對「遺囑文件本身」動手腳:偽造(無中生有做出一份)、變造(更改既有遺囑內容)、隱匿(藏起來不讓人發現)、湮滅(銷毀)。和第二、三款的差別在於,第二、三款是干預被繼承人「立遺囑的過程與自由」,第四款是事後對遺囑這份文件的不法處置。要主張本款,須能指出究竟是哪一種行為,並就此舉證。
第五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這一款是日常糾紛裡最常被提到、也最容易被誤會的一款,因為它牽涉「孝順與否」的家庭情感。但條文的成立要件相當明確,須同時具備客觀與主觀兩個面,下一段會單獨說明。
第五款的雙重要件:「重大」與「表示不得繼承」缺一不可
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把這段文字拆開,會看到兩個必須同時成立的要件,少了任何一個都不構成本款的喪失。
客觀要件——須達「重大」的虐待或侮辱。條文不是寫「虐待或侮辱」就好,而是加了「重大之」三個字作為程度限定。這代表並非任何不愉快、任何衝突都算。一般的口角、偶發爭執、相處不睦,或是「很少回家、疏於探視」這類情形,未必能達到條文所要求的「重大」程度。究竟是否「重大」,要回到具體事證去衡量行為的內容、持續性與嚴重性,而不是憑感受認定。
主觀要件——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就算客觀上達到重大虐待或侮辱,條文還要求被繼承人「生前確實表示過不讓這個人繼承」的意思。也就是說,這一款把最終決定權交回到被繼承人手上:是否因為被虐待、被侮辱而剝奪某人的繼承權,要看被繼承人自己有沒有作出這個意思表示。如果被繼承人從未表示,即使外人覺得對方很過分,仍不符合本款。
兩者缺一不可,且舉證在主張的一方。主張某繼承人因第五款喪失繼承權的人,要同時證明「重大虐待或侮辱」與「被繼承人曾表示其不得繼承」這兩件事。這也是為什麼第五款在實務上門檻並不低——它不只要證明行為本身,還要證明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而後者往往只存在於家庭日常的言談之間,留下可佐證的紀錄(書面、錄音或其他客觀資料)的情形並不普遍。因此在沒有充分事證之前,不宜逕自認定他人已因第五款喪失繼承權。
哪幾款可以「宥恕」、哪幾款不行
第 11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這個「宥恕」機制只適用於特定款別,理解它的範圍,才不會誤判某個情形到底還能不能繼承。
適用宥恕的是第二、三、四款。也就是以詐欺脅迫使被繼承人為或變更遺囑(第二款)、以詐欺脅迫妨害遺囑(第三款)、偽造變造隱匿湮滅遺囑(第四款)這三種與遺囑有關的行為。如果被繼承人生前已經原諒了這些行為,依條文,繼承權即不喪失。換句話說,這幾款的「喪失」狀態,可以因為被繼承人的宥恕而回復。
不在宥恕範圍的是第一款與第五款。第 1145 條第 2 項明文只列第二款至第四款,並未把第一款(致死或受刑宣告)與第五款(重大虐待侮辱經表示不得繼承)納入。就第五款而言,由於它本身的成立就以「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為要件,與第二項所規範的宥恕,在條文設計上屬於不同的構造,因此並不適用前項所稱的宥恕。判斷某個情形能不能因被原諒而保有繼承權時,要先確認它落在哪一款。
喪失繼承權之後,那一份由誰承接
某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後,常見的下一個問題是:他原本可以分到的那一份,會不會由他的子女接手?這要看第 1140 條,而且它的適用範圍有明確限制。
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把這段對應到喪失繼承權的情形:當「喪失繼承權」的人是被繼承人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也就是子女這一輩)時,才由他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代位承接他原本的應繼分。
要特別注意「第一順序」這個限制。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是專門針對第一順序繼承人而設,並不是「任何順序的繼承人喪失繼承權,都一律由其卑親屬代位」。如果喪失繼承權的人並非第一順序的子女,就要回到繼承順位的整體架構去判斷那一份的歸屬,不能直接套用代位。代位的細節與計算,見代位繼承;繼承順位與各人可分到多少的基本架構,見繼承順位與應繼分。
實際要怎麼主張: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與事前準備
判斷上認為某繼承人符合第 1145 條某一款的情形,在程序上通常不是「自己宣布他喪失、然後拒絕讓他分」就能解決,而多半要透過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由主張的一方向法院提出,並就符合第 1145 條的要件負舉證責任。在進入這一步之前,事證的整理往往決定了主張站不站得住。
對應到具體是哪一款。第一步是把眼前的情形對應到第 1145 條的某一款,因為不同款別要證明的事完全不同:第一款連結到對生命的加害與刑事評價;第二、三款要證明「詐欺或脅迫」;第四款要指出對遺囑文件的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第五款則要同時證明「重大」虐待侮辱與「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先確定款別,才知道要蒐集什麼。
把可佐證的事證整理起來。視款別不同,可能需要的包括:能反映行為內容與嚴重程度的客觀資料(如就醫紀錄、報案或相關判決資料)、遺囑本身及其作成或被更動的相關情況、以及在第五款情形下,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不得繼承」的書面、錄音或其他可佐證的紀錄。這類爭議又常與遺產分割、應繼分、遺囑效力交織在一起,把遺囑與財產狀況、家族成員關係與時序一併整理,後續評估會更完整。
不宜先入為主地認定他人喪失。因為舉證責任在主張的一方,門檻不低,若在事證不足的情況下逕自認定某人「喪失繼承權」而拒絕讓他參與分配,反而可能引發新的爭訟。比較穩妥的作法,是先把事證整理出來,由律師依第 1145 條各款的要件評估是否構成、應採哪一種程序主張,再決定下一步。
常被誤會的幾件事
喪失繼承權在日常認知與條文規定之間,存在不少落差。以下幾個常見的誤解,往往是糾紛的起點:
「不孝就會喪失繼承權」並不正確。第 1145 條並沒有「不孝」這一款。最接近的是第五款,但它要求「重大」的虐待或侮辱,並且要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其不得繼承。單純的疏於探視、很少聯絡、相處不睦,未必達到條文要求,也未必有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的意思表示存在。
「我自己認定他喪失,就可以不分給他」並不成立。是否喪失繼承權,要回到第 1145 條的要件,並由主張的一方舉證,必要時透過訴訟確認,而不是任一繼承人片面決定。先入為主地把人排除在分配之外,風險在自己這一方。
「喪失繼承權等於他那一房什麼都拿不到」也未必如此。若喪失繼承權的是第一順序繼承人,依第 1140 條,他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可能代位承接其應繼分。喪失的是「該繼承人本人」的繼承權,不必然連帶使其卑親屬無法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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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哪些情形會喪失繼承權? 依第 1145 條有五款: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受刑宣告)、以詐欺脅迫使其為或變更遺囑、以詐欺脅迫妨害遺囑、偽造變造隱匿湮滅遺囑、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經其表示不得繼承。
不孝、很少回家可以讓他喪失繼承權嗎? 不一定。第五款要同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客觀)與「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主觀)兩個要件,一般口角或疏於探視未必達到,且主張方要舉證。
喪失繼承權可以被原諒嗎? 第 1145 條第 2 項規定,第二款至第四款(詐欺脅迫遺囑、偽造變造隱匿湮滅遺囑)經被繼承人宥恕者不喪失;第一款與第五款不在此宥恕範圍。
某人喪失繼承權,他的小孩還能繼承嗎? 要看順序。依第 1140 條,是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的子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代位限於第一順序這一房,不是任何順序都一律代位。
怎麼主張某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通常透過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由主張方舉證符合第 1145 條的要件;舉證不易且常與分割、遺囑效力交織,建議先諮詢律師。
第 1145 條五款裡,哪幾款比較常出現在家庭遺產糾紛? 實務上日常糾紛最常被提到的是第五款(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與第四款(偽造、變造、隱匿、湮滅遺囑)。但第五款要同時具備「重大」與「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兩個要件,門檻並不低;是否構成仍要看個案事證,宜先諮詢律師。
第二款和第三款都是「詐欺或脅迫」,差在哪裡? 差在動作方向。第二款是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作成、撤回或變更遺囑(促成一份不符其真意的遺囑);第三款是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撤回或變更遺囑(阻止他立、改或撤回)。判斷時要先釐清行為是促成還是阻擋,再對應正確款別。
被繼承人原諒了,繼承權就一定回復嗎? 要看是哪一款。第 1145 條第 2 項只就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宥恕者不喪失」,第一款與第五款不在此範圍。是否構成宥恕、能否回復,仍須依個案事證判斷。
只有第五款需要「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嗎? 是。第 1145 條五款中,僅第五款明文要求「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這個主觀要件,且須同時具備「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的客觀要件,兩者缺一不可,並由主張的一方舉證。
對方喪失繼承權後,他的小孩一定能代位嗎? 不一定。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限於「第一順序」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人若是被繼承人的子女(第一順序),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才依該條代位其應繼分;若非第一順序,則要回到繼承順位整體架構判斷,不能一律套用代位。
我想主張某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第一步該做什麼? 先把情形對應到第 1145 條的某一款,再依該款的要件整理可佐證的事證(如就醫紀錄、報案或判決資料、遺囑、被繼承人生前表示不得繼承的紀錄等)。因為舉證責任在主張方、門檻不低,不宜在事證不足時逕自認定他人喪失而拒絕分配,建議先讓律師評估是否構成與如何主張。
遇到「某繼承人長期虐待長輩、偽造或藏匿遺囑,想主張他不該分」,或反過來「被其他繼承人指稱喪失繼承權、想排除你」,這些都牽涉第 1145 條的要件與舉證,差異很大。 👉 想釐清要件、評估事證與主張方式,可以加 LINE 由律師協助評估。
撰稿整理:法律得來訴編輯部 法律審閱:曹哲瑋律師 發布日期:2026-06-21 最後更新:2026-06-21
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非個案法律意見;舉證責任在主張方,門檻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