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離婚該怎麼做? 我國法律上離婚方式有哪些?
我國現行的離婚手段大致可分為三種:兩願離婚(民法第1049、1050條)、調解離婚(民法第1052-1條)以及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
(一)兩願離婚(民法第1049、1050條):
顧名思義,只要雙方談妥條件,例如:雙方財產分配、子女未來由誰扶養、子女會面交往、子女扶養費用如何負擔等,擬定離婚協議,並有2位以上證人簽名後,即得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消滅婚姻關係。
(二)調解離婚(民法第1052-1條)
如雙方都有意願離婚,但是在協商條件的過程中沒辦法達成共識,或是畏懼對方有出爾反爾的情況發生,也可以透過法院公正第三方的協調,協助雙方完成離婚程序。而法院作成的調解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調解成立後婚姻關係也將解消。
縱使雙方調解破局而進入訴訟程序,在離婚訴訟的過程中,如雙方有和解的可能,隨時都能繼續協商並藉由和解的方式完成離婚。
(三)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
在無法以上開兩種方式離婚的情況下,如有任一方不願意離婚,或是雙方就離婚的條件無法達成共識的時候,便可向法院訴請離婚,並交由法官判斷雙方是否達到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但是如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則需符合一定之要件:
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離婚的法定事由有:
- 重婚。
-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 有不治之惡疾。
-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裁判離婚的第二個判斷方法-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若看完前面的法定事由,發現自己的情況都不符合,也還不需要放棄,我們可以討論是否符合民法1052條的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的重大事由
(一)法院的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這個定義的解釋空間非常寬廣,白話文就是交由法官個案判斷,但我們或許可以從現有案例中來推測現行法官是怎麼認定的能不能離婚的。
(二)成功離婚的理由
1. 過度瘋狂的宗教行為
- 被告以兩造居住房屋貸款捐獻給「OOO教會」,以高額舉債方式奉獻金錢給「OOO教會」,令與其共營家庭之原告,備感壓力,必須擔憂家中經濟是否會崩潰、房屋是否有可能會遭拍賣,兩造夫妻情感裂痕更鉅。
- 兩造於106年4月間起,因被告每日需進行多次不被人打擾之「聽析」學習緣由,致原告不願與被告同房,兩造因此分房至今,兩造實際未共營夫妻生活已將近3年,致兩造感情疏離,顯已失婚姻生活基礎之誠摯情感。
2. 冷漠之夫妻關係
自105年5月起,被告與原告之互動寡少,鮮少回應原告之訊息,顯已無維持夫妻感情之意欲且因分居多時未能溝通,已喪失互信互愛及互諒之婚姻基礎。
3.與他人過度親密:
被告與外遇對象之對話,顯然與踰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交往之分際,或其內容涉及男女情愛;或更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呼,已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互信、互愛、互助之感情基礎,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
(三)不能離婚的理由
- 夫妻價值觀不合:
個性、觀念之差異,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生活瑣事之爭執、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 他方有積極且正確的維持婚姻行為: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積極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並本著願意改變以符合原告期待,希望原告給其機會改善之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透過單獨及共同婚姻諮商表達想法及歉意等節,原告若能釋出善意空間,而非一心求去,兩造目前婚姻窘境應仍有轉圜空間,難認兩造婚姻狀況已達於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尚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
我們可以從這幾個案例中發現,我國法官尚未對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理由進行清楚明確的定義。此時,使用有效果的證據以及正確的在法官面前陳述實際遇到的困境,正是離婚訴訟過程中最重要的一環。

應如何準備離婚訴訟
裁判離婚是一個漫長的協商過程,必須思考及處理諸多面向的問題,比如:
- 正確客觀的評估自身條件是否有足夠的底氣離婚
- 在財產分配上自己享有的法律上權益以及實際能接受的底線在哪
- 需要預先蒐集何種證據以及蒐集手段是否合法
以證據的蒐集為例,若要以與他人合意性交作為離婚原因,按照法院近年的判斷標準,需要盡可能的準備對話紀錄、實際照片、側錄影像等相關證據。但離婚的蒐證過程中非常容易觸法,部分民眾因並未詢問專業人士,自行使用破解密碼、違法側錄等違法行為,不但有可能因為證據無法使用而獲得不利結果,更有可能因而產生額外的官司。
再以協商過程為例,並非全部民眾都具備法律專業,在離婚過程中非常容易因為不懂自身享有的權利為何,遭對方以誘騙或故意不告知權利的手段,不小心簽署不利於己之約定。
為了避免上述可能造成的風險,委任有經驗的律師成為一種可以考慮的選擇,律師在婚姻訴訟中可以達到的功能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點:
- 提供專業的法律知識
- 財產分割之事宜處理
- 子女監護權之爭取
- 合法有效之法律文件撰寫
- 代表出席談判和協商之場合
- 代表出庭完成訴訟行為
律師在離婚過程中可以確保法律程序中合法的權益受到完整的保護,同時也可以幫助減少訴訟過程中即將受到之衝突與壓力。然而,是否需要請律師取決於民眾在個案中實際情況之困難度與是否存在特別之要求,若有任何問題可以先選擇進行諮詢,並且在進一步的諮詢過程中確定最佳做法。
